(2014)乐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第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0时30分许,在昌乐县城南街道五里庄村,因感情纠纷被告人李某与徐勇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持木棍将徐勇左耳部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勇左耳部耳廓创口伤达到6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勇的陈述,证人吴建平、丰旋功、徐玉文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坦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