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坚与姚家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姚家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刘坚,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罗超英,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家庚,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刘坚与被告姚家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家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坚诉称:被告姚家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家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姚家庚向原告刘坚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家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坚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姚家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胜审 判 员 欧俊根人民陪审员 雷夏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凯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