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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根林与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根林,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李根林。被执行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7677.30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振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