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姚卫与高冠坤、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高冠坤,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姚卫。委托代理人邢晓勇,海军潜艇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高冠坤。被告杜丽。原告姚卫与被告杜丽、高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莹、白洁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卫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丽、高冠坤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卫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杜丽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姚卫借款11万元,原告姚卫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杜丽11万元。被告杜丽未按照约定在规定期限还款。原告姚卫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丽拒不偿还。被告高冠坤与被告杜丽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高冠坤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丽、高冠坤偿还原告姚卫借款本金1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姚卫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姚卫为支持其诉讼���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及银行汇款凭条三份,证明被告杜丽向原告姚卫借款及原告姚卫的款项交付情况,2013年8月27日原告姚卫与两被告到保利售楼中心刷信用卡支付两被告的购房款,刷卡金额100700元,其余款项是现金交付。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丽、高冠坤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杜丽、高冠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姚卫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原告姚卫从其三张信用卡中分别刷卡支付给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57000元、32400元、11300元。同日,被告杜丽给原告姚卫出具���条一张,载明:今借姚卫拾壹万元整。原告姚卫主张被告杜丽向其借款11万元,其中100700元是刷卡支付被告杜丽在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共计其余9300元是现金给付被告杜丽。另查明,被告杜丽与高冠坤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姚卫主张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杜丽、高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姚卫提交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丽经原告姚卫催要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姚卫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杜丽未能还款,被告高冠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丽偿还原告姚卫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杜丽给付原告姚卫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准,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杜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高冠坤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3100元(原告姚卫已预交),由被告杜丽、高冠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鹏审判员 崔莹审判员 白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