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傅金塔、王全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傅某,王某,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8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29号。负责人闾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傅某。被告王某。被告余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泰兴支行)与被告傅某、王某、余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王某、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泰兴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某、王某、余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在两年内傅某、王某、余某中任何一人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8日,被告傅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向傅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傅某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傅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940.34元,利息950.34元(暂算至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2、被告王某、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傅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傅某发放贷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和还款方式;(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之间对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傅某对所借款项承诺分期偿还;(五)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截止2014年8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8940.34元、利息950.34元。被告傅某、王某、余某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某、王某、余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傅某、王某、余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原告可根据三被告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余被告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傅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进大理石,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傅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100000元。后被告傅某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傅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40.34元、利息950.34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某、王某、余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出贷款后,被告傅某应按约偿还本息。被告傅某未能按期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余某作为担保人为傅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某、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借款本金8940.34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17日为950.34元,自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某、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傅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傅某、王某、余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曹 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是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