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锦屏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张午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到宜阳县张午乡苏羊村见网友未果,心生歹念,用随车携带的工具剪开刘某某家防盗窗,进入屋内,将刘某某家的一台长虹彩色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148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由失主领回、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经过宜阳县韩城镇农场时,见农场门口停了一辆轿车,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轿车玻璃砸烂,从后备箱内将车主XX的两瓶白酒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陆某某证言、检验鉴定书、被盗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宜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谅解书、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阳县公安局张午派出所物品发还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东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