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玉湘与李恒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湘,李恒,李首吉,潘红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李玉湘,男,1932年8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恒,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理人李首吉,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潘红芝,女,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李首吉,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潘红芝,女,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铁岩,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湘诉被告李恒、李首吉、潘红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李首吉、潘红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3时10分许,原告在双阳区圆通寺山门下烧纸,看到被告与他人打仗,原告上前劝说,被告将原告打伤,被送至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肋骨骨折。经公安机关鉴定,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经鉴定为中度发育迟缓,为限定刑事能力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6天×2人)、伙食补助费600.00(100.00元×6天)、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2903.08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无行为能力,故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李首吉、潘红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首吉、潘红芝辩称:一、通过庭前查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票据,医疗票据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不符合,医疗费用大概是4000.00多元,原告诉请的10000.00元的诉请没事实依据。护理费应该依据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来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吉林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应赔偿住院及出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住院病例来看,原告是分两次去双阳区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是因为事发当天入住的该医院,三天后原告出院,出院当天晚间又再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时做常规检查时并未发现原告肋骨骨折,其肋骨骨折的原因是否是因为被告李恒导致的请法庭查清。原告客观发生的费用,我们是同意赔付的,对超出部分或者是原告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我方是不同意赔偿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恒系智力残疾,与被告李首吉、潘红芝系子父母关系。长期以来一直以在长春市双阳区北山大庙(长春市圆通寺)山门外,义务打扫卫生并帮人烧纸揽活为业。2014年7月14日,原告李玉湘及李玉敏均到长春市双阳区北山大庙山门口处,二人说话时恰逢有人来烧纸祭奠,李玉敏就帮原告去取放在原告车上的烧火棍。被告李恒误以为此人要抢他生意,就用棍子驱赶李玉敏,原告李玉湘见此对被告李恒说“不要打他,要打就打我”,因此将被告李恒激怒,用棍子殴打,并在其胸前踹了一脚将其踹倒,后被人拉开。此事经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分局北山路派出所处理,原告李玉湘的本次外伤为轻伤二级,被告李恒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不予承担刑事责任。伤后,原告李玉湘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7月14日-7月17日),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腹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左手、左膝外伤。因病情好转,原告李玉湘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腹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左手、左膝外伤。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015.16元、门诊费944.37元。7月17日晚间,原告回到儿子家后感到胸痛,当晚再次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再次入院治疗三天,花医疗费2918.18元。另,因被告李恒智力残疾,本院要求其父母对李恒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李首吉、潘红芝不同意鉴定,认为无此必要,其愿意承担李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原住院病志、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湘明知被告李恒为智力残疾,在发生纠纷时应理智回避处理而不应用言语刺激,故对此次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恒因误解而殴打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首吉、潘红芝作为被告李恒的父母,自愿承担李恒的赔偿责任,本院准许。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李玉湘与被告李恒各承担40%、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发生的有效票据及相关规定为准,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时间17日有重复,应以5日计算;原告的医疗费4907.71元、护理费542.95元(108.59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共计5950.66元,予以保护;交通费因无票据支持不予保护。对被告抗辩的原告二次住院肋骨骨折的质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首吉、潘红芝赔偿原告李玉湘医疗费4907.71元、护理费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共计5950.66元的60%即357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玉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12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李玉湘承担25.00元,被告李恒承担37.00元,由被告李首吉、潘红芝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