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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委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德君与被执行人关秀芝、柴寿建合伙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君,关秀芝,柴寿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委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君(曾用名王艳),女,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关秀芝,女,1958年9月2日出生,锡伯族。被执行人柴寿建,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德君与被执行人关秀芝、柴寿建合伙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德君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通中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8日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4年12月24日,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柴寿建的财产所在地在我院辖区内为由,委托我院代为执行被执行人柴寿建所有的位于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小区21号楼10号3楼,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房屋一处。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关秀芝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王德君购货款60.3万元,被执行人柴寿建对申请人王德君购货款60.3万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执行人关秀芝返还给申请人王德君建厂投资款1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8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查明,被执行人柴寿建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小区21号楼内10号3楼(房产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2177**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房屋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柴寿建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小区21号楼内10号3楼(房产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2177**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房屋一处。二、被执行人柴寿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柴寿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柴寿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柴寿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