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任信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68号原告任信,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生,医师。委托代理人潘志伟,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生,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职务: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南路***号。原告任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月15日11时,在阳高县罗文皂镇罗文皂村罗西南支线道路口3号电杆处,原告驾驶御捷马牌蓄电池观光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由西南向东跑步经过的郜健撞倒,造成郜健死亡。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郜健应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在任信交通肇事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伍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任信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购车档案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从阳高县御捷电动车销售处购买御捷马牌蓄电池观光车一辆。3、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御捷马牌蓄电池观光车投保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11时原告驾驶御捷马牌蓄电池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郜健死亡,以及任信赔偿郜健父母各种损失500000元的事实。5、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郜健因此次事故死亡。6、郜健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郜健2005年4月11日生,农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为四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仅在我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属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及条款之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电动车司机在本案中负刑事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如果其有逃逸或酒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方应提供医学死亡证明、验尸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明等,以证明死者的死亡与该事故的关联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检验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通过邮寄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核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以上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可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信于2013年1月从阳高县御捷电动车销售处购买御捷马牌蓄电池观光车一辆。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2014年1月15日11时,在阳高县罗文皂镇罗文皂村罗西南支线道路口3号电杆处,原告驾驶御捷马牌蓄电池观光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由西南向东跑步经过的郜健撞倒,郜健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死亡。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郜健应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在任信交通肇事一案中由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任信分期赔偿郜健父母各种损失500000元)。另查明,郜健于2005年4月11日生,内蒙古自治区农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任信保险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常 华审判员 赵润琴审判员 翟步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