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盗窃,于2004年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被告人牛某在本市姑苏区实施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0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七八月,被告人牛某在本市姑苏区实施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05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牛某至本市姑苏区石牛头,采用竹竿从窗户外挑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西裤1条,内有现金人民币20元。二、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牛某至本市姑苏区丹阳码头3弄出租房,采用刀片划开纱网开门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戴某甲的三星牌S6352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25元。三、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牛某至本市姑苏区杨安弄,采用竹竿从窗户外挑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裤子1条,内有现金人民币260元。被告人牛某在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发觉后将裤子丢弃在被害人住处院子里,携带窃得的260元逃脱。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牛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刀片1片、小电筒1只。被告人牛某在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除被害人王某的裤子被追回外,其余物品均已灭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戴某乙、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票、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二次属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8月9日至9月11日被羁押的34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牛某退赔被害人张建涛西裤一条、赃款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害人戴雪明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王涛赃款人民币二百六十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刀片一片、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