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赖冬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江西省宁都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杨,是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4)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与一男子(另处理)经合谋后,携带刀具去到本区桥南街南区公园西侧停车位,趁被害人梁某甲准备上车之机,将被害人控制在车内后驾车离开现场,期间以持刀威胁、捆绑双手、蒙眼、拍裸照的手段进行抢劫,抢得被害人的iphone5s手提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326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三张。在威逼被害人梁某甲说出密码后,被告人赖某某持卡先后到多家银行取款共计人民币30400元。作案后,被告人赖某某等二人开车载被害人梁某甲去到本区东环街山水酒店附近,再次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后弃车逃离。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赖某某承认控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与一男子(另处理)经合谋后,携带刀具去到本区桥南街南区公园西侧停车位,趁被害人梁某乙准备上车之机,将被害人控制在车内后驾车离开现场,期间以持刀威胁、捆绑双手、蒙眼、拍裸照的手段进行抢劫,抢得被害人的iphone5s手提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326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三张。在威逼被害人梁某乙说出密码后,被告人赖某某持卡先后到多家银行取款共计人民币30400元。作案后,被告人赖某某等二人开车载被害人梁某乙去到本区东环街山水酒店附近,再次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后弃车逃离。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提电话一台,公安机关并已将上述款物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其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经查,被告人赖某某与同案人事前合谋,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抢劫行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主要并非次要。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退出赃款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已退出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4日起执行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960元(上述金额未扣除已发还的用赃款购买的一台手提电话的价值),发还给被害人梁思琪(此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桂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