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耿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姚若祖、黄桂梅等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若祖;黄桂梅;姚某;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耿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姚若祖(系原告黄桂梅的丈夫、姚某的父亲),男,生于1978年1月8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顺利摩托车行业主),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凤凰村保福屯89号,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原告黄桂梅(系原告姚若祖的妻子、姚某的母亲),女,生于1980年11月15日,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义合村莫屯150号,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原告姚某(系原告姚若祖、黄桂梅的女儿),女,生于2013年6月26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凤凰村保福屯7队,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法定监护人姚若祖(系姚某的父亲),男,生于1978年1月8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顺利摩托车行业主),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凤凰村保福屯89号,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法定监护人黄桂梅(系姚某的母亲),女,生于1980年11月15日,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义合村莫屯150号,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庆源,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耿马县医院)。地址:耿马自治县耿马镇震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宁君,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红,男,生于1965年8月20日,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大专文化,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若祖、黄桂梅、姚某诉被告耿马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方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耿马县医院的常规孕期检查是否存在漏检及是否符合诊疗规范;从被告耿马县医院所做的这些检查中是否能够看出原告姚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唇裂进行鉴定。本院收到申请后通知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方申请鉴定没有意见,本院申请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相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于2014年9月2日恢复审理。依法于2014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方根据鉴定意见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一个月,经合议庭评议符合法律规定,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若祖、黄桂梅、姚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庆源,被告耿马县医院委托代理人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若祖、黄桂梅、姚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9月原告黄桂梅怀孕,由于刚怀孕时黄桂梅服用过治疗喉咙痛的药,担心服药会对胎儿的成长发育有影响,为预防缺陷婴儿出生,黄桂梅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孕8周)、2013年1月21日(孕18周)、2013年4月26日(孕31周)、2013年6月25日(孕37周)到被告耿马县医院检查,均将自己服药情况告诉医务人员,但每次检查时被告都告知原告姚若祖和黄桂梅夫妇胎儿发育正常。2013年6月26日,原告黄桂梅在被告耿马县医院分娩,生出一女儿姚某,姚某出生时唇裂。姚某出生后表现行为异常,先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复杂畸形,单心房,单心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被告耿马县医院漏诊了胎儿先天性心脏病,复杂畸形,单心房,单心室,致使原告姚若祖和黄桂梅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心脏疾病的胎儿出生的机会,耿马县医院存在过错应对此负完全责任。缺陷胎儿姚某的出生给姚若祖和黄桂梅夫妇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故原告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耿马县医院赔偿原告方:1、医疗费76940.78元,2、交通费8342.50元,3、住宿费11558.00元,4、鉴定费5000.00元,5、误工费2614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7、护理费4800.00元,8、营养费5000.00元,9、姚某手术必须的材料费613.15元,以上各项损失140798.43元,该费用是姚某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对姚某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保留诉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耿马县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黄桂梅于2013年1月21日到我院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被告方严格依据《2012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技术规则》对其做出了相关的诊断结论,超声对以下7个项目做了描述:1、胎儿胎位,2、胎儿径线测量双顶径(BPD)、股骨长度(FL),3、是否为多胎,4、检查胎儿是否为无显性脊柱裂、无脑儿、腹裂、心脏外翻,5、测量胎心率及观察胎动,6、确定胎盘位置,7、测量羊水深度。产前超声检查分为四级,一级筛查是一般产前超声检查,二级是常规产前超声检查,三级是系统性的产前检查,四级是针对性产前超声检查。耿马县医院作为少数民族地方的县级医院,一般只做产前常规筛查。一般的一级筛查主要对胎儿生长参数的检查,不进行胎儿的解剖结构的检查,胎儿畸形的筛查。只有做二级超声检查才要求对单腔心进行检查。被告已经根据超声检查规范完成了诊疗义务。原告姚某于2014年1月7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做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所见“心脏正常十字交叉结构消失,仅显示一个心房一个心室及一组房室瓣,心室为解剖左心室,其右后方探及一囊性结构(考虑未发育右室)”是在姚某出生6个月后所做的检查,由此可见,姚某在胎儿时期孕18周检查心脏时右心室是存在的,这一囊性结构在当时就是右心室。因为胎儿在母体内的血液循环是以右心为主,当胎儿逐渐发育直至出生肺循环建立后,婴儿血液循环是以左心为主,右心为辅。姚某至昆明附一院进行心脏超声检查时与孕18周在我院进行产前超声检查时隔1年,但仍可见一囊性结构(考虑未发育右室)。故姚某的单腔心是在孕期及出生后因右室未继续发育而逐步形成的,所以姚某在胎儿时间不是单纯的单腔心。 根据最新《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版中规定常规产前超声检查要对胎儿进行单腔心的筛查(推荐筛查的最佳时机是20-24周,而黄桂梅到我院检查时是孕18周),但指南中也提出“期望所有胎儿畸形都能通过系统产前超声检查出来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甚至列举了国内外对超声产前畸形检查出的检出率,没有哪一种畸形的系统超声检出率达到百分百。而我院仅仅为县级综合医院,只开展常规产科超声检查,更难以做到百分百检查所有畸形。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耿马县医院对原告黄桂梅的产前超声检查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被告耿马县医院是否应当对原告姚某检查治疗复杂先天性心脏病产生的一系列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姚若祖、黄桂梅、姚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A1:原告姚若祖、黄桂梅身份证复印件2份,原告姚某户口薄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方的身份信息; A2: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原件4份,胎监检查报告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黄桂梅在被告耿马县医院做产前检查及多次检查均诊断出胎儿发育正常的事实; A3:耿马县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医嘱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黄桂梅在被告耿马县医院生产姚某,且在产前做了胎心监测,检测结果为正常; A4:原告姚某于2014年1月7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做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报告单原件1份、同年1月2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原件1份、同年6月17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做的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报告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姚某出生后异常,到以上三个医院检查均诊断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及单心房、单心室、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等情况; A5:临沧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原件2本,欲证明原告黄桂梅从2012年11月12日怀孕开始一直到2013年6月26日分娩都在耿马县医院进行产前检查; A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耿马县医院在给原告黄桂梅做产前检查时超声描述不符合诊疗规范,存在过错,导致缺陷性新生儿姚某的出生(先天性心脏病、单心房、单心室); A7: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欲证明姚某因先天性心脏病到以上两个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项目; A8: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3份及手术保险费发票原件1份、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原件1份、耿马县医院住院费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到以上三个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72823.88元; A9: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0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2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原件4份、广西贵港市医院门诊费收据原件2份、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原件1份、临沧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姚某到以上医院接受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共计4116.90元; A10:超市小票原件6张,药房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姚某在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做手术时产生的必要的材料费共计613.15元; A11:车票原件96张(包含客车票、出租车票、火车票,另附乘车保险)、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加油费发票原件2张,欲证明原告姚某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本人及陪护人员产生的车费8342.50元; A12:住宿费收据原件10张、住宿费发票原件4张,欲证明原告姚某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本人及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住宿费共计11558.00元; A13: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为5000.00元; A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姚若祖从事摩托车、电动车零售及维修行业,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 被告耿马县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A1、A3、A5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A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耿马县医院的彩超诊断报告单超声描述符合诊疗规范;对A4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根据2014年1月7日姚某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做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报告单中描述“心脏正常十字交叉结构消失,仅显示一个心房一个心室及一组房室瓣,心室为解剖左心室,其右后方探及一囊性结构(考虑未发育右室)”及2014年6月17日姚某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所做的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报告单中描述“单心房内可见四条静脉连接”,认为原告姚某在胎儿时期应该有两个心房心室,右心房、右心室在孕期逐步萎缩,黄桂梅孕18周在耿马县医院产检时右心房心室应该是存在的,但在18周至出生后一段时间逐渐萎缩,这属于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对A6证据不予认可;对A7、A8、A9、A10、A11、A12、A13、A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耿马县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A6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告耿马县医院对原告黄桂梅的产检超声描述符合诊疗规范,原告姚某的心脏畸形是在出生后形成的,黄桂梅在孕18周产检时胎儿的右心房心室应该是存在的,同时认为不能期待所有的胎儿畸形都能被超声检测出来,因此要求对被告耿马县医院对黄桂梅的产检超声描述是否符合诊疗规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作出鉴定意见的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其对被告耿马县医院提出异议的专业问题作出书面答复,该中心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书面回函一份。本院认为该回函结合鉴定意见足以回复被告提出的质疑,本案已经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故不予重新鉴定。 经质证,被告耿马县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回函不予认可,认为该复函中认定被告耿马县医院所作产前超声检查为二级超声检查,缺乏相关依据,其认为耿马县医院所作检查为一级超声检查。 被告耿马县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A1、A3、A5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2、A4、A7组证据系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黄桂梅及姚某的检查、诊断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6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虽然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该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回函已经足以说明,本院认为本案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故不予重新鉴定,A6证据及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面回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8、A9证据系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A10组证据超市小票原件6张,药房收据1张,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采信;A11组证据车票第⑵页、⒀页中的加油费发票及第⑸、⑹、⑺、⑻页中的发票没有出具日期,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实,不予认可,第⑷页中10月13日18:00耿马至昆明的车票,因10月13日原告姚某在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乘车时间与住院时间冲突,不予认可,剩余的车票能与原告姚某接受检查、治疗的日期相符,本院予以采信;A12组证据住宿费第⑴、⑵、⑶页中的四张正式住宿费发票,其时间与原告姚某接受检查、治疗的日期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剩余收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瑕疵,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查实,故不予采信;A13组证据司法鉴定费收据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A14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姚若祖和黄桂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姚某系原告姚若祖和黄桂梅的女儿。原告姚若祖系从事摩托车、电动车零售及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黄桂梅于2012年9月怀孕,并于同年11月12日在被告耿马县医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但没有做相应产检,又于2013年4月26日再次到被告耿马县医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原告黄桂梅怀孕后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孕8周、2013年1月21日孕18周、2013年4月26日孕31周、2013年6月25日孕37周在被告耿马县医院进行胎儿超声检查,并于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耿马县医院生下原告姚某。姚某出生时外观上唇有一小痕迹。姚某出生后表现异常,于2014年1月7日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超声诊断:复杂紫绀型先天性心脏病:1、单心房、单心室(左室型)、共同房室瓣。2、大动脉右转位。3、肺动脉瓣口中度狭窄。4、动脉导管未闭。于2014年1月26日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彩色超声诊断:先天性心脏病,复杂畸形:〔单心房;单心室;大动脉右转位(主动脉右前,肺动脉左后);一组房室瓣,房室瓣轻度关闭不全;肺动脉瓣中度狭窄,肺动脉主干及分支发育欠佳;动脉导管未闭(管型),大动脉水平少量左向右分流;单心室收缩功能测定在正常范围〕。又于2014年6月17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超声诊断: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单心室、单心室(左室型),共同房室瓣并轻度关闭不全;大动脉右转位;肺动脉口重度狭窄;动脉导管未闭〕。经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耿马县医院在2013年1月21日及2013年4月26日为黄桂梅进行产前彩色多普勒胎儿超声检查时,对胎儿心脏的检查及超声结构描述不符合医疗规范,导致黄桂梅在孕期丧失了到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和对胎儿心脏畸形进行产前诊断的机会。2、姚某所患的先天性心脏病(单腔心伴心室与大动脉连接关系异常)属于妊娠16-24周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致命畸形。3、胎儿唇裂情况不属于妊娠时产前超声必须诊断的畸形。原告姚某由原告姚若祖、黄桂梅夫妇陪同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到临沧市人民医院检查,于2014年1月6日-1月7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于2014年1月2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于2014年6月16日-17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于2014年8月25日至26日到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检查,于2014年9月1日、9月2日、9月4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检查,于2014年9月9日-9月18日到广西贵港市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9月23日-9月25日、10月8日-10月21日、10月21日-10月31日在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间于10月9日、10月20日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就诊,10月10日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10月21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于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13日到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就诊。合计诊疗误工天数48天,结合原告方乘车车票,认定乘车误工天数20天。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耿马县医院对原告黄桂梅的产前超声检查是否符合诊疗规范?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耿马县医院在2013年1月21日及2013年4月26日为黄桂梅进行产前彩色多普勒胎儿超声检查时,对胎儿心脏的检查及超声结构描述不符合医疗规范,导致黄桂梅在孕期丧失了到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和对胎儿心脏畸形进行产前诊断的机会。2、姚某所患的先天性心脏病(单腔心伴心室与大动脉连接关系异常)属于妊娠16-24周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致命畸形。3、胎儿唇裂情况不属于妊娠时产前超声必须诊断的畸形。被告耿马县医院提出其作为县级医院,没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资质,其只开展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主要进行胎儿主要生长参数的检查,不进行胎儿解剖结构的检查,不进行胎儿畸形的筛查,但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关于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第三项)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严重畸形:“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周~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及第四项技术程序中规定:“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的医院应在孕妇妊娠16周~24周进行常规超声检查,主要内容应包括:胎儿生长评估和胎儿体表及内脏结构发育的检查。具体操作步骤应按医院超声检查的诊疗常规进行。如疑有胎儿生长发育异常,应立即转诊到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之规定,被告耿马县医院在对原告黄桂梅进行产前检查时应该进行常规超声检查即Ⅱ级超声检查。被告耿马县医院对原告黄桂梅所做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虽然没有标注属于几级超声检查,但根据其于2013年1月21日为原告黄桂梅所作的超声描述中有胎儿解剖结构检查,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耿马县医院为原告黄桂梅所作的超声检查为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即Ⅱ级产前超声检查。同时,根据相关医学,先天性心脏病是由于胚胎时期心脏血管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原始心脏于胚胎第二周开始形成后,约于第四周起有循环作用,至第八周房室间隔已完全长成,即成为四腔心脏。先天性心脏畸形的形成主要就是在这一时期。单腔心是指房间隔和室间隔均未发育,心脏只有心房和心室两个心腔,心房通过共同房室瓣与单心室腔相连接。单腔心常伴或不伴有残余心室腔和心室与大动脉连接关系等异常情况,是严重而复杂的心脏畸形。故被告耿马县医院辩称只开展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和姚某心脏病是在孕期及出生后因右室未继续发育而逐步形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耿马县医院对原告黄桂梅的产前超声检查不符合诊疗规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耿马县医院是否应当对原告姚某检查治疗复杂先天性心脏病产生的一系列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桂梅怀孕以后,先后四次在被告处做产前检查。产妇孕期检查的重要目的是为了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以便采取合理的孕期保健措施或者决定终止妊娠。被告耿马县医院在对原告黄桂梅进行产前检查诊断过程中对其超声描述不符合诊疗规范,未能检测出胎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单腔心,其行为存在过失,致使原告姚若祖和黄桂梅夫妇丧失了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导致畸形儿姚某的出生,因此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畸形儿姚某的出生有间接因果关系。但姚某的疾病系先天形成,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本身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耿马县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76940.78元,有正式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的为76931.74元,扣除原告黄桂梅在耿马县医院生产姚某的住院费715.49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6216.25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342.50元,结合认定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7321.50元;住宿费,结合认定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448.00元; 鉴定费5000.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予以认定,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被告耿马县医院对原告黄桂梅进行产检时的超声描述不符合诊疗规范,即被告耿马县医院有过错,而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鉴定费收取的数额与过错程度无关,故本院判决鉴定费由被告耿马县医院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6144.00元,结合原告姚若祖、黄桂梅夫妇陪同原告姚某检查治疗及乘车时间,合计误工68天。因原告姚若祖系从事摩托车、电动车零售及维修行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姚若祖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确定15422.40元(226.80×68天),原告黄桂梅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确定4328.88元(63.66×6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项目,且原告姚某系新出生的婴幼儿,客观上确实存在需要给予特殊营养之必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00元的诉请,因住院天数已经包含在误工天数内,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诉讼求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08637.03元(不含鉴定费5000.00元),按照本院所确定的70%的责任比例,被告在责任份额之内向三原告赔偿76045.92元。至于原告姚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进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姚若祖、黄桂梅、姚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6045.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若祖、黄桂梅、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00元,由原告姚若祖、黄桂梅、姚某承担934.80元,由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2181.20元。司法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依 旺 审判员 罗金会 审判员 张红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珠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