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执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4)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袁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142-4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袁宝华。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袁宝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袁宝华在中国银行围场木兰支行的工资款(账号:100054139361)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账号:5900038900011)二、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袁宝华在中国银行围场木兰支行的工资款(账号:100054139361)每月1200.00元。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永海审判员 曹 义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