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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文国玉与朱文菁、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玉,朱文菁,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880号原告文国玉,1980年9月l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宇杰,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文菁。被告宁林。原告文国玉诉被告朱文菁、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栎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金兰、杨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乐担任记录。原告文国玉之委托代理人梁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菁、宁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玉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被告宁林作为被告朱文菁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也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朱文菁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0766元(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以及2014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宁林承担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文国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借据原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借款约定。3、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朱文菁、宁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文菁作为借款人、宁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文国玉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文菁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同日,朱文菁写一借款70000元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朱文菁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0766元(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以及2014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宁林承担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文菁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据、借款合同为据,原告对此提出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3年1月28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宁林承担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宁林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菁偿还原告文国玉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3年1月28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林对于被告朱文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6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8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文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乐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