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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北苑街道小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金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小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小三里塘村。法定代表人金尔升。委托代理人郑小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乌市义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虞秀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巧平。原审第三人金志坚。义乌市北苑街道小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吴巧平、金志坚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义乌市北苑街道小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涉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否无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可知,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受让人,从而创设土地使用权物权的一种行为;国家在以土地所有权身份从事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时,其法律地位只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与土地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也完全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合同内容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综合以上分析宜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为民事合同。此外,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归属于���政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更何况《物权法》第十二章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其取得设立应当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此可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其发生纠纷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由于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无需进一步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小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义乌市北苑街道小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义乌市北苑街道小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裁定错误。本案所涉土地并非国有土地,而是集体土地,一审法院仅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申请、审批表》为依据将涉案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错误。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土地性质的改变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根据吴巧平的申请,根据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案涉案土地转让给吴巧平,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与当时的法律、法规不符。而且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协助执行的是264.7平方米的房屋一幢的过户手续,没有要求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过户,被上诉人扩大了法院裁定的要求范围违法。三、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被上诉人与吴巧平签订义地补合字(1998)第42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供的法��法规,时间都是在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之后,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且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按照行政案件立案、审理、判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义地补合字(1998)第42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和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按目前法律规定应属民事合同。综上,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2014)浙金行终字第138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