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阳泉市郊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阳泉市郊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王金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樊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郭某某位于本市开发区的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和扳手撬开阳台窗户的防护网,由樊某某在外放风,王某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6.48克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944元、14.55克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4299元、4.99克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497元、4.72克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416元、18.63克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5589元、4.88克千足金生肖牌(狗)一个,价值1464元、现金6000元、银质长方体姓氏收藏银盘两块、翡翠手链一条、黄色猫眼石项链一条、姜花玉手镯一个、红宝石戒指一枚、索尼牌摄像机一台、银灰色金立牌手机一部,被盗物品价值总计22209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价值共计22209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存在,但盗窃的财物不对,其只盗窃了现金400元、一个银质圆形纪念币、两块长方体银条及墨玉吊坠一枚,并没有金戒指、金项链、现金6000元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被害人郭某某位于本市开发区泰和新城6号楼2单元101室的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和扳手撬开阳台窗户的防护网,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6.48克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944元、14.33克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4299元、4.99克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497元、4.72克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416元、18.63克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5589元、4.88克千足金生肖牌(狗)一个,价值1464元、现金6000元、银质长方体姓氏收藏银牌两块、翡翠手链一条、黄色猫眼石项链一条、姜花玉手镯一个、红宝石戒指一枚、索尼牌摄像机一架、银灰色金立牌手机一部,被盗物品价值总计222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4日7时15分许其离开家去上班,23时40分许回家时,发现防盗门被反锁,卧室阳台窗户防护栏被撬开,即报警,丢失物品有:6.48克千足金戒指一枚、14.33克千足金戒指一枚、4.99克千足金戒指一枚、4.72克千足金戒指一枚、18.63克千足金项链一条、4.88克千足金生肖牌(狗)一个、现金6000元、银质长方体姓氏收藏银牌两块、翡翠手链一条、黄色猫眼石项链一条、姜花玉手镯一个、红宝石戒指一枚、索尼牌摄像机一架、银灰色金立牌手机一部。2、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开发区泰和新城受害人家被盗窃的现场情况。3、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阳泉市银鹰金店有限公司信誉卡等书证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家中丢失的金戒指、金项链的重量、购买价格、购买时间。4、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阳价鉴字(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盗的6.48克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944元;14.33克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4299元;4.99克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497元;4.72克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416元;18.63克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5589元;4.88克千足金生肖牌(狗)一个,价值1464元。5、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盗窃银质长方体姓氏收藏银牌两块、翡翠手链一条、黄色猫眼石项链一条、姜花玉手镯一个、红宝石戒指一枚、索尼牌摄像机一架、银灰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关凭证,或是相关手续破损严重,无法作出价格鉴定。6、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阳)鉴(法物)字(2013)16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阳泉市开发区泰和新城家被盗现场提取的窗台血迹、地面血迹上检出人血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7、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在阳泉市华联商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樊某某是2013年12月24日与其共同入室盗窃的行为人。9、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2年2月17日等基本情况。11、樊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笔录中对2013年12月24日与王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1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12月20日其和樊某某去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后的小区踩点,发现该小区靠近东边的一个单元一层的一户人家晚上无人,而且所处的位置外面的灯光照不到,即选择该户人家进行盗窃。2014年12月24日晚20时许,其和樊某某到该户人家,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和扳手撬开该户人家南边窗户的防护网,用手拉开防护网,樊某某在外望风,其利用拉开的空隙进入该户人家,盗窃了一块银质圆形纪念币和两块长方体银条,一块黑红色圆形玉吊坠及400元现金,并没有盗窃金戒指、金项链、玉手镯等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价值共计22209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害人在案发当晚即报案,报案被盗窃物品有金戒指四枚、金项链一条、金生肖牌、现金6000元等物,并提供了被盗金首饰的发票等书证,公安机关依法从案发现场提取了遗留的血迹,经鉴定为被告人王某某所留。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财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王某某所提盗窃财物中没有金戒指、金项链、现金6000元等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曾经两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从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雅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