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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陶昌凤、满光荣、郑武斌、东莞华星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陶昌凤,满光荣,郑武彬,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莞华星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锦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月平,广东锵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昌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光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武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江栋,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松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新,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华星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钊。委托代理人潘朝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昌凤、满光荣、郑武彬、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莞华星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深公交认字(2012)第A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施工养护单位,在发现交通信号灯发生故障后未在路口设置警示标示并及时对路障进行修复,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涉及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的证明认定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的养护单位,但并未查明该交通信号灯的实际养护单位,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因原审遗漏当事人,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