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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9年10月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王村至石泉桥村公路高铁隧道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101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甲于同日12时59分在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再次无证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