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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对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对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李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李某与所在村村委有权属争议,位于兰陵县向城镇小郭东村村东南东西路上的杨树共计53棵,被伐林木总材积为17.4521立方米。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被采伐的杨树是李某栽的,没办采伐证,但树是张某杀的。李某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李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李某与所在村村委有权属争议,位于兰陵县向城镇小郭东村村东南东西路上的杨树共计53棵,被伐林木总材积为17.452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猛、王某庆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兰陵县向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常秀荣审 判 员  牛 普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