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玲与曹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曹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866号原告李玲,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花溪镇电建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3********。被告曹长富,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办事处辅仁村坪房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2********。原告李玲诉被告曹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离婚证及银行取款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真实有效,离婚证系原告与案外人贺永明的婚姻状况的书面材料,银行取款明细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玲人民币拾万元正,(2014年3.12每月按伍仟利息计算),到期不还按伍仟计算,如不还按每天计算,借款人曹长富。借款人曹长富贰零壹肆年叁月壹贰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95000元,支付给被告,并另支付现金5000元,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月利率0.46%,该月利率的四倍为1.87%,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内的月利率的4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故应作相应扣减,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即两个月的利息应为2个月×100000元×1.87%=3740元,另有626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为93740元。现被告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740元及支付以借款本金93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93740元;二、被告曹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玲利息(该利息以93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曹长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13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余欠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