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随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美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尚春,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随文,又名杨徐文,农民。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尚春、被告杨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向原告下属的加义信用社借款5笔,共计金额为237600元,定于2004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7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格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借据5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欠账还钱,天经地义,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且这些钱被告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的加义信用社借款本金26800元,约定2004年11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7.3125‰,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1997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的加义信用社借款本金64500元,约定于1998年2月24日到期,月利率为12.81‰,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1997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的加义信用社借款本金143300元,定于1998年12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2.81‰,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1997年1月1日被告立据在原告下属的加义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元,月利率为18.3‰,定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1995年12月31日被告立据在原告下属的加义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元,月利率为18.3‰,定于1996年10月20日到期,但被告仅将利息偿还至1996年12月31日就未再偿还过本息。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在催收回执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借款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借据上签字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应当是熟知的,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均予以认可,应当视为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的确认,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37600元并支付其相应的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期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抵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杨随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瑞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咏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