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其工作的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635号德邦物流公司处,以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办公区,窃得柜台抽屉内现金6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全部赃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现金6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盗窃的全部赃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