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集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处: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怀经济损失人民币233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婉红代理审判员 王 诚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中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