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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王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孔祥鸿,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庆钊,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鸿,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予盾。2012年12月29日双方发生予盾,被告叫来其多名亲戚把原告打成轻伤。自此双方正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是双方仍然能和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在原肥城光缆厂工作时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6月27日婚生男孩,取名王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予盾。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已十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孩子、家庭考虑,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