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赵平刚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赵平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刚。上诉人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平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赵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赵平刚入职原告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并出任汉中分公司经理一职,2012年11月29日被告赵平刚将921C的挖掘机一台销售给客户曹殿昌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上约定该挖掘机销售价格为750000元,公司定价为745000元,该挖掘机客户曹殿昌向原告公司支付了225000元首付款。另查被告赵平刚高卖出公司定价5000元,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区域经理管理方案》约定“每销售一台挖掘机公司按机型给予销售提成:具体R921挖掘机为35000元/台;销售提成具体分配方式:1、销售费用机型提成*40%(付足费用后提成);2、销售奖励机型提成*60%*首付比例(指除费用外已收车款占总车款的百分比,首付款最低不少于5%),高卖部分,按差价再提40%。双方之间因为该销售提成发生纠纷故被告赵平刚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19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82号裁决书裁决: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平刚支付销售提成16000元。上述事实,有《区域经理管理方案》、销售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制定的《区域经理管理方案》,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区域经理管理方案》规定,原告公司对其销售人员的提成做了详细的规定,分为销售费用和销售提成,具体销售分配方式:1、销售费用机型提成*40%(付足费用后提成);2、销售奖励机型提成*60%*首付比例,销售人员只要成功签下订单且满足《区域经理管理方案》的具体规定即可以领取相应的销售提成,其销售费用和销售奖励支付上没有先后顺序,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将原告公司的921C挖掘机以7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客户,客户支付了首付款225000元,根据《区域经理管理方案》规定首付款比例是指除费用外车款占总车款的百分比,首付款最低不少于5%,故该挖掘机的首付款不得低于37500元。双方对该涉诉的挖掘机的管理费用84045元无异议,但原告称被告的客户只支付了6万的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没有包含在首付款中,而被告坚持其债权管理费用已经包含在客户曹殿昌支付的首付款中,对此合同中也未说明,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解释。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区域经理管理方案》本案涉诉挖掘机的首付款不得低于37500元,客户已经缴纳了首付款225000元,其中应当包含管理费用84045元,应认定符合销售费用提取的条件,故被告理应得到相应的销售奖励,即机型提成*40%即14000元。另根据《区域经理管理方案》销售人员高买部分,按差价再提40%,本案中被告高卖出5000元,即应当按照40%的销售提成,即20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驳回支付被告销售提成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销售提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山重建机��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公司并担任汉中分公司经理一职,201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将一台92**挖掘机销售给客户曹殿昌,但客户曹殿昌并未付足相应的债权管理费,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区域经理管理方案》的相关约定,不予给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销售费用,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被上诉人销售提成16000元。被上诉人赵平刚辩称,我在公司工作期间,曾向两个���户销售两台挖掘机,公司一直不给我发放提成奖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平刚于2012年5月3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201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将一台型号为921C的挖掘机销售给客户曹殿昌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上约定该挖掘机的价格为7500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区域经理管理方案》,销售人员在与用户签订完销售合同并担保,按公司要求完成相关手续后经公司同意放车,公司对销售人员给予销售提成。客户曹殿昌向上诉人共支付了人民币285000元,上诉人同意放车,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该挖掘机公司定价为745000元,销售价格为750000元,高卖出5000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对该挖掘机超出公司定价卖出部分5000元的40%即2000元的销售提成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上诉称因客户曹殿昌未向其付足该挖掘机相应的债权管理费用84045元,故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销售费用14000元,本案中客户曹殿昌购买该挖掘机共支付上诉人人民币285000元,上诉人称其中225000元为该挖掘机价格30%的首付款,60000元为该挖掘机的债权管理费用,84045元的债权管理费用没有付足,但被上诉人否认60000元为该挖掘机的债权管理费用,认为84045元的债权管理费包含在225000元的首付款中。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区域经理管理方案》的相关规定,首付款比例是指除费用外车款占总车款的百分比,首付款最低不少于5%,故该挖掘机的首付款应不得低于37500元。本案中,客户曹殿昌支付的首付款为225000元,远远超出了规定的最低首付款数额,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客户曹殿昌支付的首付款必须为该挖掘机总价款的30%,亦没有证据证明该60000元为该挖掘机的债权管理费,故应当认定该笔首付款225000元中包含债权管理费84045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区域经理管理方案》的约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的销售费用即机型提成(35000元)*40%为140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