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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能友与财保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王能友。委托代理人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负责人谢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能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能友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王能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沿内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内环路五州国际桥南路段时,与吴越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FTQ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能友与吴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5613.47元。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能友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能友医疗费356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7528.88元、护理费5344.11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8113.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01.6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摩托车损失89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100元,合计148590.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吴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将向其追偿。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王能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能友与吴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住院病历、报告单,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王能友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165日、护理75日,花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误工、护理时间不属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原告王能友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道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洪山头社区居委会、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马岗村村委会、襄阳市襄城区黄家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户口本,据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襄州区物价局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0元,花鉴定费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1张,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1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原告王能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沿内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内环路五州国际桥南路段时,与吴越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FTQ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能友与吴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5613.47元。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4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2014年9月4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能友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王能友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王能友住院期间由其子黄正超护理。鄂FTQ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吴越就其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撤回对吴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鄂FTQ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吴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可在先行赔付后另行向其主张。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吴越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王能友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113.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01.62元)、车辆损失890元、交通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能友诉请误工费17528.88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职业,故本院按其户籍性质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3月,计111天,本院对其中6965.9元(22906元/年÷365天×111天)予以确认;原告王能友诉请护理费5344.11元,本院对其中1496.3元(26008元/年÷365天×21天)予以确认;原告王能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王能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7675.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能友各项损失共计67675.82元;二、驳回原告王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王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