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红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红齐,男,1968年6月16日生。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红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红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龚红齐先后二次在天城镇粮食招待所向黄某出售海洛因,计0.14克。同月26日和9月1日,在同一地点向沈某某出售海洛因二次,计1克。9月3日,民警将龚红齐抓获,在其身上及其房间搜出海洛因1.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红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龚红齐辨称,我没有贩卖海洛因给黄某;卖给沈某某的及身上搜出的海洛因是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龚红齐先后二次在本县天城镇粮食招待所205房间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海洛因,每次50元。2014年8月底和9月1日,龚红齐先后二次在天城镇三鑫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沈某某出售海洛因,每次300元0.5克,共计1克。2014年9月3日,龚红齐在粮食招待所旁边准备向龚红齐出售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及其住宿的宾馆内搜缴海洛因共计1.4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证明,大概是8月份,我到三鑫宾馆找“肉吧”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隔了三、四天,我又在粮食招待所205房找“肉吧”买50元钱的海洛因,第三次又是过了几天,我在粮食招待所205房找“肉吧”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注射了。���肉吧”40多岁,较胖,走路一跛一跛的。2.证人沈某某证明,我共找“肉吧”买二次海洛因,第一次是8月26日左右,我花300元买了0.5克,第二次是9月1日花300元买0.5克。都是在三鑫宾馆买的,“肉吧”约40岁左右,是石城镇,他手机号1567180****。3.被告人龚红齐供述,2014年8月底,在粮食招待所205房向黄某贩卖50元钱的海洛因;第二次也是在205房,向黄某贩卖50元钱的海洛因。8月26日左右,我在粮食招待所门口卖0.5克海洛因给“海姑”;9月1日在同一地向“海姑”贩卖300元大概0.5克海洛因。9月3日在粮食招待所旁边准备向“海姑”卖海洛因时被抓。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现场取证情况。5.毒品鉴定书,证明被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物品经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为1.44克。6.辨认笔录,证明黄某通过辨认24张不同男性照片,能辨认出“肉吧”即为龚红齐,“海姑”即为���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红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红齐辨称没有向黄某贩卖毒品,有购毒人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证一致,应予认定,其辨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红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建宏审判员陈金维人民陪审员庞青柏二〇���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徐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