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23
案件名称
张结实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张结实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XXX人民法院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永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结实,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永寿县,住永寿县,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寿县院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结实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结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0日至8月26日,被告人张结实在明知超出采伐许可范围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并指使工人在XX沟水库坝北380米处采伐坡面此槐树505株,经林业局鉴定,采伐林木蓄积量为73.704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结实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结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为加固永寿县XX沟水库坝体,2013年8月9日永寿县永平镇沿路村召开村委会,决定由村会计张结实负责水库加固的林木采伐事宜,村民代表李某甲负责监督。2013年8月13日永寿县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进行了林木采伐设计,同年8月20日永寿县林业局下发了林业采伐许可证,明确了采伐四至。在实施采伐过程中,被告人张结实在明知超出采伐许可范围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并指使工人在XX沟水库坝北380米处采伐坡面刺槐树505株,同年8月26日采伐工人在将采伐木料装车外运时被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经永寿县林业局鉴定,采伐林木蓄积量为73.70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结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材积检尺表情况说明,永寿县林木采伐许可证,禹州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陕西省永寿县林业工作站立木材积鉴定意见,证人屈某甲、李某甲、屈某乙、屈某丙、韩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结实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结实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结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结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结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晖远审 判 员 周西海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