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小娟与赵俊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589号原告赵某甲,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新学,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平,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0年7月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请求分得原告个人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20000元、拆迁安置房30平方米、拆迁安置费120000元、过渡费14400元,请求分割被告用他人姓名购买的挖掘机一台、在百花社区购买的商品房、投资建房的收益及被告用其妹姓名购买的陕AR7**号轿车。被告赵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分居属实,因孩子一直多病,如果原告能一次性付清赵某丙抚养费则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后在被告村并未分得承包地,不同意分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拆迁安置房及拆迁安置费均是用被告父母所建房产置换而来,原告无拆迁房产就不能置换拆迁安置房及拆迁安置费,挖掘机是其父购买的,陕AR7**号轿车是其妹购买的,均与被告无关,百花社区的商品房是用拆迁安置费购买的,原告不能既要分拆迁安置费又要分商品房,被告无投资建房一项收入,不同意分割。再者,土地征收补偿款、拆迁安置费及过渡费均由其父领取,被告并不掌握这些财产。另外,被告有200000元共同债务须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09年8月9日生一子赵某丙。赵某丙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7月因琐事打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又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拆迁安置后尚未分家析产,土地征收补偿款、拆迁安置费及过渡费均由被告之父领取掌管。法庭审理中,原告自己承认月收入2000元,表示因收入有限,不同意一次性付清赵某丙抚养费。原告对投资建房收益的主张,被告对债务200000元的主张,均未出示证据。上列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年来因家���琐事致感情不睦,双方分居已多年,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丙已过哺乳期,多年来随被告生活,被告在抚养赵某丙方面无不利于赵某丙成长的事由,赵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赵某丙抚养费600元,至赵某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请求分得个人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20000元、拆迁安置房30平方米、拆迁安置费120000元、过渡费14400元之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分割被告用他人姓名购买的挖掘机一台、在百花社区购买的商品房及被告用其妹姓名购买的陕AR7**号轿车之诉讼请求均与原被告之外第三方相关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通过正当方式救济;原告请求分割投资建房收益之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200000元之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赵某丙由被告赵某乙抚养,原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日起每月向被告赵某乙支付赵某丙抚养费600元,至赵某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某甲请求分割投资建房收益之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赵某乙请求原告赵某甲承担200000元债务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