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谭某某,女,1970年6月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甲,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7月1日生育长子廖某乙,1994年6月4日生育次女廖某丙。婚后原、被告为了子女读书并租住在郁山镇白马二组。被告方却与郁山镇南京街黄某长期同居生活,原告阻止被告却多次遭到殴打,原告无奈便于2009年2月离开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2日原告向本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2日主持调解,被告当庭保证不再背叛原告,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改正机会。可好景不长,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外声称与原告已经离婚并仍然与黄某继续同居生活。故,原告谭某某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具状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次女廖某丙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廖某甲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辩称:一、被告廖某甲不想离婚,愿意和好;二、上次法院调解后,被告廖某甲并没有背叛原告的行为;三、次女廖某丙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廖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7月1日生育长子廖某乙,于1994年6月4日生育次女廖某丙。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因感情问题、性格不合等诸多原因出现感情裂痕。2014年3月13日原告谭某某曾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廖某甲当庭就之前背叛原告的行为向原告谭某某赔礼道歉,双方和好。上次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谭某某当庭陈述被告廖某甲仍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原告谭某某当庭表述放弃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要求。次女廖某丙虽已经成年,但仍在读书。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谭某某也无尚存嫁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户口簿,有《民事调解书》,有李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离婚与否,在于严格审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曾起诉过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然而原、被告并没有真正意义地在一起生活。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因感情问题、性格不合等诸多因素,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谭某某也无尚存嫁妆。故对该部分不予评述。原、被告次女廖某丙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要起诉学杂费等,应当以其名义自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某某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谢再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