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陆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成瘾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成瘾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成瘾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以贩养吸,在中山市沙溪镇、西区等地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谢某某指派李某某在沙溪镇水牛城“肯德基”门口卖给魏某某人民币50元的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2.2014年8月22日上午11时许,谢某某指派李某某在沙溪镇金逸酒店附近卖给魏某某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1克)。3.2014年8月22日下午5时许,谢某某指派吴某某在沙溪镇金逸酒店附近卖给魏某某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4.2014年8月24日上午11时许,谢某某指派李某某在西区顺安旅馆附近卖给魏某某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李某某在与魏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3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魏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8克)。后李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顺安旅馆A13房将谢某某、吴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谢某某处缴获多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61克)。归案后,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285号、1286号、1287号、1288号、1289号、129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魏某某、闭某的证言,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谢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0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贺张燕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