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继朋诉被告海城市中兴镁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继朋,海城市中兴镁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罗继朋。被告:海城市中兴镁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罗继朋诉被告海城市中兴镁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继朋诉称:1970年,原告在海城市果树一厂参加工作,1992年原告被果树一厂按照下岗职工处理,也不给原告交纳任何保险。原告只好个人出资,以果树一厂职工名义继续交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3年10月20日退休,开始享受退休职工待遇。1992年1月1日,原告被被告聘用,工种是电工,从1992年一直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每月给原告开2700元工资。2014年7月2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并未给原告任何劳动保险待遇。2014年7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口头辞退通知后,便向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节假日工资、经济赔偿金。2014年7月30日,被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199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金;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199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双倍工资33300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个月本人工资,并承担二倍赔偿金;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199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111000元;五、判令被告不按期给付,则按照50%的比例加付罚金。被告海城市中兴镁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查询记录显示,2013年被告开始支付原告劳务费,当时原告年满62周岁,属于原海城市果树一厂退休职工,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公司按劳支付相应费用并无拖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纠纷是劳务纠纷,不适用《劳动法》等法规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需要支付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又因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继朋原系海城市果树一厂职工,后下岗自行交纳社会保险,于2013年10月退休,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993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电工,2014年7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工资从入职后至2014年涨至约为每月27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30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9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电工证、工资袋、工资卡、门卡、饭卡、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陶安连、李宗志、孙永安、王德伟书面证言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社会保险费一节,由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原告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08年2月1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2个月本人工资并承担二倍的赔偿金一节,由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退休依法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一节,原告于庭审中已经确认“有时因加班,所以工资超过2700元”因此被告已经支付了该项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不按期偿付应承担上述金额50%的赔偿金一节,由于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继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辉代理审判员  路秋仪人民陪审员  祝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