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卓某某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桌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3472号原告陈某甲,男,193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桌某某,女,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某丙,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某丁,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桌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玲、人民陪审员杨绍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桌某某诉称:我们夫妇一共生育了三子一女,即长子陈某乙、二女儿陈某丙、三子陈某丁、四子陈某戊。我们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均已婚配成家,尽到了全部的抚养义务。如今我们二人年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生活非常困难。我们二人的饮食起居都是自己负责,有时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轮流照顾一下。被告陈某乙10多年前就外出务工,逢年过节也不回家看望我们,连陈某甲80岁生日都不回来。被告陈某甲从来对我们二人不闻不问,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对我们二人进行殴打。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对我们尽赡养义务: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我们生活费300元、医疗费100元,2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我们百年过世后的安葬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我们以前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以后仍将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桌某某夫妇一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长子陈某乙、二女陈某丙、三子陈某丁、四子陈某戊。二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均已婚配成家,尽到了全部的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300元、医疗费100元,2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二原告百年过世后的安葬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甲、桌某某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应由四被告尽赡养义务,故对二原告请求四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1月起,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陈某甲、桌某某生活费300元、医药费100元;陈某甲、桌某某因生病医药费一次性超过2000元部分,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平均分担;二、原告陈某甲、桌某某百年过世后的安葬等费用,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等负担。如果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原告陈某甲在立案时已预交80元,由被告陈某乙直接支付给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先荣代理审判员 金 玲人民陪审员 杨绍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竟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