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9时,被告人叶某与吕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岙里村村口因工钱结算发生争吵,被告人叶某用拳击打吕某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吕某左胸第5-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