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辛俊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辛俊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135号罪犯辛俊红,男,生于1970年9月26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天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辛俊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2011年、2013年三次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加班加点,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爱惜劳动工具。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辛俊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辛俊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