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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胡希建与卞绍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希建,卞绍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946号原告胡希建,号码320706197711180013,被告卞绍秀。原告胡希建诉被告卞绍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绍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希建诉称,被告卞绍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集装袋,货款合计11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卞绍秀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卞绍秀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绍秀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卞绍秀从原告处购买集装袋,货款合计11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希建集装袋贰仟条,每条伍拾伍元,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欠条上有卞绍秀签字,卢思宇作为担保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胡希建在起诉时将卢思宇列为本案被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希建申请撤回对卢思宇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希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胡希建提供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希建与被告卞绍秀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胡希建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卞绍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卞绍秀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胡希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卞绍秀尚欠原告胡希建货款110000元,原告胡希建要求被告卞绍秀给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绍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希建货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卞绍秀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善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第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