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王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同时系被告王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王某乙同时系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期间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被告陈某丈夫、王某乙及王某丙的父亲王某己于2013年8月31日死亡。原告与王某己、王龙根、王某丁、王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王某庚、母陶某某早年死亡,遗留有坐落在xx镇xx村图号的房屋一间。按原告父母生前遗嘱,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王xx、王某丁、王某戊承诺应得份额赠予给原告所有,而被告却以王某己已死亡,不清楚事由为由,要求共同分割遗产。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要求依法继承坐落在xx镇xx村的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因为王某己已过世,对原告所说的事情完全不了解,所以要求法院依法审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1份、户籍查档证明1份,证明王某庚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均已病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王某庚亲属关系证明1份、户籍查档证明1份,证明王某庚与陶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王某己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户籍查档证明1份,证明王某己与陈某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土地证1份,证明涉诉房屋登记在王某庚名下。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承诺书1份,证明王龙根、王某丁、王某戊自愿将遗产赠与王某甲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丁出庭所作证人证言1份,王某丁陈述其父母在世时曾对所有子女说过,涉诉房屋是要给原告的。当时王某己也在场,也表示同意的。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戊出庭所作证人证言1份,王某戊陈述其父母在世时曾对所有子女说过,涉诉房屋是要给原告的。当时王某己也在场,也表示同意的。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xx镇xx村的房屋即涉诉房屋登记在王某庚名下。王某庚与陶某某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子王某己、次子王xx、三子即原告王某甲,长女王某丁、次女王某戊。王某庚于2007年9月27日病亡,陶某某于1997年5月23日病亡。王某庚与陶某某生前曾口头表示将登记在王某庚名下的涉诉房屋给原告王某甲,王某己及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王某己与被告陈某系夫妻,育有二子,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于2013年8月31日死亡。2014年8月25日,王xx、王某丁、王某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应得遗产份额赠予给原告王某甲。因三被告认为王某己已去世对此事不知情,遂成讼。在诉讼中,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三被告自愿放弃对涉诉房屋的可继承份额,原告补偿给三被告1000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三被告。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留下口头遗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口头表示把房屋留给原告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同时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留有其他遗嘱,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并未留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在本案中,被继承人陶某某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是王某庚、原告王某甲及王某己、王某戊、王某丁、王xx。被继承人王某庚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是原告王某甲及王某己、王某戊、王某丁、王xx。至此原告王某甲及王某己、王某戊、王某丁、王xx各享有涉诉房屋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王某己于2013年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丙,即三被告共享有涉诉房屋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现经原、被告达成协议,三被告自愿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份额,由原告补偿给三被告10000元,该款原告业已支付完毕,且王某戊、王某丁、王xx均已明确表示自愿将应得遗产份额赠与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继承坐落在xx镇xx村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xx镇xx村,的房屋由原告王某甲依法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