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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青山镇农歌村佘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致农歌菜场北侧路段时,发生自摔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圆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