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永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永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宝鸡市永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法定代表人雷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法定代表人雷宝生,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芦永锋,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法定代表人房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庆,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亚军,男,汉族。原告宝鸡市永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佳运律师事务所)、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和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芦永锋及被告兰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庆、董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将享有的被告兰州银行债权1500530元自该日起转让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债权本金1478530元、利息22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30000元债权实现费用、并承担诉讼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辩称,1、债权转让事实认可,2、原告主张我方支付债权本金1478530元及利息22000元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我方对原告所受让债权的实现所承担的仅仅是协助义务,不是对所转让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兰州银行辩称,原告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案由是债权转让纠纷,应属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关系,与第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兰州银行签订一份《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载明:1、因债务人兰州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兰州银行贷款22181810.29元,经被告兰州银行诉讼执行仍未归还,被告兰州银行委托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对债务人进行清收,担任本案执行代理人;2、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兰州银行委托,指派雷宝生律师为本案代理人;3、案件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用按如下方式确定:1)、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通过申请执行收回货币资金的,贷款本金部分被告兰州银行按照2.5%向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贷款利息部分被告兰州银行按照8%向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收回的货币资金,被告兰州银行按照下列次序实现债权:首先用于冲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其次清偿贷款本金;最后再归还贷款利息。3)、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通过申请执行收回其他实物资产的,被告兰州银行按照实现债权的1.5%支付代理费;4、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止,逾期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未能全额收回贷款的,被告兰州银行就未收回部分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兰州银行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表明,委托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雷宝生作为上述案件诉讼代理人办理案件执行事宜。2012年12月3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兰法执字第085-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兰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商业步行街1、3、4、5、7号楼建筑面积22974.06㎡房产,依兰州银行申请,依法进行评估,并委托兰州九方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申请进行变卖,被执行人兰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变卖,经公告后买受人杨凤英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竞买,并已缴纳全部价款。故裁定,将被执行人兰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3号楼一楼建筑面积864.34㎡、二楼建筑面积1290.35㎡、5号楼二楼建筑面积2704㎡以人民币31491165.80元变卖给杨凤英。2013年2月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兰法执字第08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执行。嗣后,因被告兰州银行未按委托代理合同向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兰州银行的债权转让原告,并于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兰州银行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后因被告兰州银行未履行支付义务,致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兰州银行申请执行兰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兰州富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案件受理费152709元、执行费91437元、评估费80000元和拍卖费20000元。此外,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兰州市中级人法院执行法官张立春出具的证明表明,在案件执行期间,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雷宝生律师参与案件的全部执行过程,并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兰法执字第085-2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且被告兰州银行未向法院提交解除律师代理资格的申请。以上事实有《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2010)兰法执字第085-1号执行裁定书、(2010)兰法执字第085-2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证明》、《申请书》和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涉及事实及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兰州银行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书对当事人均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第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依据与被告兰州银行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指派执业律师代表被告兰州银行参与案件执行程序,直至案件执行终结。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法律文书以及案件执行法官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并且在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中明确写明,涉案房产买受人已缴纳全部价款,被告兰州银行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案件执行,表明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要求,全面适当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兰州银行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履行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依据其与被告兰州银行确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将其对兰州银行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与原告,并通知被告兰州银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兰州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确立,被告兰州银行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关于支付金额问题。依据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兰州银行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通过申请执行收回货币资金的,贷款本金部分被告兰州银行按照2.5%向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贷款利息部分被告兰州银行按照8%向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收回的货币资金,被告兰州银行按照下列次序实现债权:首先用于冲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其次清偿贷款本金;最后再归还贷款利息。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兰州银行向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收回资金冲减相关费用后归还贷款本金,然后归还利息。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法律文书载明,涉案房产以人民币31491165.80元变卖给案外人杨凤英,并注明案外人已缴纳全部价款,在案件中,被告兰州银行所支出的费用为案件受理费152709元、执行费91437元、评估费80000元和拍卖费20000元,因此,被告兰州银行向被告佳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以人民法院诉讼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上述金额减除相关费用后予以确认,具体为31147019.80元(31491165.80-152709-91437-80000-20000)。其中,案件贷款本金1900万元。被告兰州银行应支付的代理费用,本金部分1900万元×2.5%=475000元,利息部分(31147019.80-19000000)×8%=971761.58元,以上合计为1446761.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由于在本案中无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永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446761.58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永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70元,由原告承担8570元,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景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