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张柏虎,阮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张柏虎,代朝靖,阮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3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370-X。负责人黎加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群森,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柏虎,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代朝靖,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阮超,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诉被告张柏虎、代朝靖、阮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群森、王子高,被告代朝靖、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张柏虎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贷款50000元;2.被告阮超、代朝靖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4.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张柏虎发放贷款5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张柏虎应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拒不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阮超、代朝靖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柏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柏虎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9630.4元,利息852.19元;二、被告张柏虎以同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288.28元、6371.28元、6455.38元、654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分别从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三、被告张柏虎以同期尚未偿还的借款利息(338.65元、225.65元、171.55元、8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分别从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利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复利;四、被告张柏虎支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五、被告阮超、代朝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代朝靖辩称: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在民事诉状中将其名字错列为代朝绪。国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借贷中计收复利,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请求支付复利及律师费,于法无据。2013年8月31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柏虎、代朝靖协商并约定:由被告代朝靖代偿借款人被告张柏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从2013年9月1日起不再追诉被告代朝靖的担保责任,并签订了《贷款担保人免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代朝靖自觉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代朝靖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对被告代朝靖的诉讼请求。被告阮超辩称:被告张柏虎的行踪我一直都有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告知。被告代朝靖是否还了20000元我不清楚,但被告张柏虎的父亲帮其偿还了20000元钱。我作为被告张柏虎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不是承担所有责任。被告张柏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张柏虎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申请贷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载明:“申请人:张柏虎,身份证号码XXXXXX,申请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扩大经营,贷款期限:12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15.84%;保证人一代朝靖,身份证号码XXXXXX,保证人二阮超,身份证号码XXXXXX……”在该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张柏虎的签名及捺印,在保证人签名处有被告代朝靖、阮超的签名及捺印。2012年10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柏虎作为乙方,被告代朝靖作为丙方,被告阮超作为丁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柏虎,账号:XXXXXX。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得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以下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乙方可以选择下面约定的第(一)担保方式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且当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并存时,甲方有权自行决定顺序和份额,就任意担保方式进行追索:(一)丙方代朝靖和丁方阮超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张柏虎发放贷款5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姓名:张柏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借款期限:12月(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年利率:15.84%。”该手工借据上有被告张柏虎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张柏虎自2013年7月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25日应偿还借款本金6288.28元,已经偿还了6025.13元,尚欠263.15元及利息338.65元;2013年8月25日应偿还借款本金6371.28元及支付利息255.65元;2013年9月25日应偿还借款本金6455.38元及支付利息171.55元;2013年8月25日应偿还借款本金6540.59元及支付利息86.34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代朝靖代被告张柏虎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2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柏虎、代朝靖签订了《贷款担保人免责协议》,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免除被告代朝靖在被告张柏虎贷款中的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明确其免责被告代朝靖在本案所涉借款中的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委托,指派王子高律师在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柏虎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该所交纳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面谈面签承诺书复印件二份,(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表及还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说明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免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账户明细二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于2012年10月25日依约向被告张柏虎支付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凭证上清楚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柏虎应当根据约定的到期时间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张柏虎却至今未全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张柏虎理应立即归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19630.4元。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张柏虎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期间的利息852.19元未支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5.84%,上浮50%即23.76%。被告张柏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3.76%计付罚息,故被告张柏虎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6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以借款本金637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以借款本金645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以借款本金654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为23.76%,被告张柏虎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对欠息部分按年利率23.76%计付复利,故被告张柏虎应当支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复利为以未结利息33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结清时止;以未结利息22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结清时止;以未结利息17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结清时止;以未结利息8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结清时止。关于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因被告张柏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为主张债权而支付了该笔费用,系被告张柏虎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柏虎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代朝靖、阮超作为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故被告代朝靖、阮超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柏虎在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处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免除了被告代朝靖的保证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现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只要求被告阮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单方面免除被告代朝靖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并不及于被告阮超,即在被告阮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依然是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阮超对被告张柏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柏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9630.4元、利息852.19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以借款本金637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以借款本金645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以借款本金654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复利(以未结利息33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结清时止;以未结利息22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结清时止;以未结利息17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结清时止;以未结利息8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结清时止);二、被告阮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柏虎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预交156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张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白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