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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蔡成亮与宋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亮,宋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蔡成亮。委托代理人徐琴,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开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琴。原告蔡成亮与被告宋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成亮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亮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被告又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30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还,自愿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一经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被告也分别出具了收条。借款期满,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按5万元的20%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蔡成亮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宋琴向蔡成亮借款5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成亮借款5万元;二、被告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成亮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成亮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诉讼保全费645元,共计2005元,由被告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