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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八六与郑团结、朱美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八六,郑团结,朱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王八六,电焊工。被告:郑团结,自由职业。被告:朱美丽,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号。代表人:吴小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佰权,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八六与被告郑团结、朱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八六、被告郑团结、被告朱美丽、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八六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郑团结驾驶浙b×××××号轿车沿舜水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书城附近突然穿越双黄实线时与原告王八六驾驶的由北往南正常行驶的浙b×××××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八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团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八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是被告郑团结违章驾驶所导致,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法律的因果关系,请求酌情处理。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两次手术治疗,住院67天,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合计364944.89元,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一切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团结、朱美丽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合计436279.39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郑团结答辩称: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朱美丽答辩称: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根据庭审意见。原告王八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述材料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郑团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述材料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被告朱美丽、人保余姚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1组(复印件),拟证明治疗经过的事实。被告郑团结、朱美丽、人保余姚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门诊费发票1组,拟证明治疗产生的费用843.60元的事实。被告郑团结、朱美丽无异议。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保单2份(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身份证明2份、被扶养人在宁波预防接种证2本、证明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小孩。后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临时居住证、暂住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阳明街道居住的事实。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故伤残赔偿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交通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核,本院认为部分票据存在连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9.快捷处理单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车辆修理费1500元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郑团结、朱美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第一次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人民医院欠费证明、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住院总费用75785.69元的事实。被告郑团结、朱美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非医保部分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8937.60元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2.户口本1份,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分担人员。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郑团结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据、交款单各1份,拟证明已经支付1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朱美丽、人保余姚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美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抢救费支付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郑团结、朱美丽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商业险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郑团结、朱美丽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郑团结驾驶浙b×××××轿车沿舜水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书城附近处为避让其他车辆越过双黄实线时与由北往南由原告王八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八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八六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团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八六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现已治疗终结。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八六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目前遗留左足各足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建议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左右。后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八六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王八六因交通事故致左足严重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左足足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王八六的父亲王某(1937年7月18日出生)和母亲张某(1941年10月18日出生)共育有五个子女。原告王八六与陈兰共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王洪义(2007年3月10日出生)和次子王浩(2008年7月6日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美丽,该车在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团结已经支付原告王八六现金1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关于原告王八六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76629.29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原告住院6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010元;3.护理费11101.35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67天,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34.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981.35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3天,按每天4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20元;4.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误工费49062.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66天每天135.9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天数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4.05元计算,误工费为49062.30元;6.残疾赔偿金119706.5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暂住也在农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2136元。被扶养人王某、张某、王洪义、王浩的户籍均在农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570.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后续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11.车辆修理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9009.4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八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被告郑团结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王八六、被告郑团结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王八六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小,被告郑团结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大,原告王八六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团结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郑团结在交强险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未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团结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八六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王八六11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八六医药费66629.29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9062.30元、护理费111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16706.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5609.44元的70%即108926.61元;三、被告郑团结赔偿原告王八六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八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八六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郑团结多付的款项,被告郑团结已经支付13600元,经核算,原告王八六实际得款208156.61元,被告郑团结实际得款1227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774元,减半收取3387元(缓交),由原告王八六负担1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21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亚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