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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冯惠强东源县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超欧金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惠强,东源县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欧金媛,冯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惠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源县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欧金媛。原审被告:冯超。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并附抵押合同,合同的抵押担保物是位于东源县灯塔镇新建街的房产,合同的履行地为东源县,属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冯惠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冯惠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书认定合同的履行地为东源县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主合同《借款合同》,也签订了从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的履行地的认定须以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准,而不能以抵押担保物的所在地为准。原审法院以合同的抵押担保物位于东源县灯塔镇,便认定合同的履行地为东源县,这是错误的。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本案的主要被告冯惠强的经常居住地为惠州市惠城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的管辖权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而不应在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东源县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欧金媛、冯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签约地址为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被上诉人方所在辖区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作为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规定,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东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东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金宏审判员  黄连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