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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明、绍兴市益欣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明,绍兴市益欣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裕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吕荣林,倪晓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8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285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利松,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明。被告:绍兴市益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7号西二层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吕荣林。被告: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镇板桥村。法定代表人:吕荣林。被告:浙江裕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三江路。法定代表人:吕荣林。被告:吕荣林。被告:倪晓蓉。被告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吕荣林、倪晓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明、绍兴市益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公司)、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浙江裕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晟公司)、吕荣林、倪晓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松,被告万众公司、吕荣林、倪晓蓉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益欣公司、裕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陈明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由被告益欣公司、万众公司、裕晟公司、吕荣林、倪晓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协商一致,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41102005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明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利率可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益欣公司、万众公司、裕晟公司、吕荣林、倪晓蓉为被告陈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8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陈明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陈明却未能依约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本息3334890元;被告益欣公司、万众公司、裕晟公司、吕荣林、倪晓蓉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为334890元),总计3334890元;二、被告益欣公司、万众公司、裕晟公司、吕荣林、倪晓蓉对被告陈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万众公司、吕荣林、倪晓蓉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陈明、益欣公司、裕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陈明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由其余五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明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3、利息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明尚欠原告利息334890元的事实。被告万众公司、吕荣林、倪晓蓉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万众公司、吕荣林、倪晓蓉向本院提交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三份,要求证明被告益欣公司、万众公司、裕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已变更为吕荣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万众公司、吕荣林、倪晓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明、益欣公司、裕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供参考。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本案六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自认被告陈明利息付至2014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益欣公司、万众公司、裕晟公司、吕荣林、倪晓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欣公司、万众公司、裕晟公司、吕荣林、倪晓蓉自愿为被告陈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被告陈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明、益欣公司、裕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3‰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益欣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裕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吕荣林、倪晓蓉对被告陈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79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