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班某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女。曾因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早市附近,被告人班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约0.3克。2013年3、4月的一天7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富城时代小区附近游戏厅门前,被告人班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约0.6克。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甲、刘某某、李乙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亚辉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