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吕存于与倪小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存于,倪小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吕存于。被告:倪小小。原告吕存于为与被告倪小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存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存于起诉称:被告倪小小承包昂立外语培训机构,以交不出该机构的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又以支付不出员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后在公安局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1年2月1日之前还清。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倪小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吕存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倪小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倪小小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同年年底,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吕存于13000元正于2011年2月1日还清。欠款人:倪小小”。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倪小小向原告吕存于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还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倪小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存于借款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倪小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