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梁世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何某某以其居住的中山市小榄镇北区某房为据点,接受冯某贤、邱某玲“六合彩”投注后,通过金盛网的网络赌博代理账号报送给上家李某冠(另处理),从中赚取提成。其中,2014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共接受冯某贤、邱某玲投注人民币364039元并报送李某冠。2014年7月10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窝点,并缴获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笔记本3本及生肖纸1本。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证人李某亿制作的记录资料、公安机关网监部门在金盛网上截取的网页资料、证人冯某贤、邱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楹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楹、冯某贤、邱某玲的证言、金盛网网页资料均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从2014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共收取冯某贤、邱某玲的投注款达364039元,并按比例收取提成,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某某有小孩需要抚养的意见,因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某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笔记本3本及生肖纸1本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