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7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张×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371号原告李×1,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李×2,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原告李×3,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4,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张×,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巍,女,1975年4月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大治,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李×2、李×3与被告李×4、被告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李×2、李×3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张琳,被告李×4、被告张×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巍、王大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李×2、李×3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李振川(于1977年去世)和母亲顿广英(于2002年12月11日去世)共育有五子,长子李×1、次子李×2、三子李玉坤、四子李×3和五子李×4。原、被告父亲李振川与母亲顿广英于1968年在北京市x区x镇x村x路x条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建造北房五间。1992年,宅基地登记于户主顿广英名下。1992年,经母亲顿广英同意,长子李×1出资将原有五间北房翻建,同时为母亲建造三间西厢房。1985年,四子李×3为母亲建造东厢房3间。1998年,兄弟五人将原有东厢房进行翻建。2010年5号院拆迁,被告李×4与拆迁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五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该院落宅基地面积410.65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397平方米,所得拆迁补偿款共2367982元;同时使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安置房五套。5号院的北房五间(180.42平方米),西厢房三间(20平方米)及东厢房三间(55平方米)以及上述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所取得的拆迁利益系母亲顿广英的遗产,已由五个儿子依法继承,五个儿子共有。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20750.85元;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家园三里4号楼1单元302号、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家园五里5号楼1单元归三原告共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4、被告张×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与事实相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条x号院早期有北房5间系原、被告父母所建。1992年被告李×4与母亲顿广英将该房屋重新翻建为5间,共114平方米,同时在西侧建造厕所1个、洗澡间1个和门楼1个,属于棚房。建造房屋时,被告的四个哥哥均已结婚单过,未出资。1996年李×4登记结婚。1998年李×4与妻子张×共同在院内建了西厢房三间;2003年又新建南房3间、将西边棚子3间、将西边棚子3间拆除重建了西厢房三间、在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三间上加盖二层楼房,同时封闭前廊、院落封顶、北房5间重新装修。新建房屋为被告李×4与其妻张×共有。1992年建房时,母亲顿广英就曾承诺房屋建好后归李×4所有,故批准的建房人为被告李×4,且在1993年正式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1997年核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时,分别将宅基地使用人登记在李×4名下。被告依据母亲所立遗嘱有权继承大兴区x镇x村x条x号院属于母亲的遗产份额。被告李×4现持有母亲段广英更正遗嘱一份,该遗嘱确定:顿广英去世后,北房5间及院内所有物品由李×4继承所有,且该更正遗嘱订立,已征得原告李×1同意,有原告签字为证。据此,除被告外,其他兄弟无权继承属于其母顿广英的遗产份额。原告李×1曾于2012年3月起诉被告李×4要求遗嘱继承诉争院落的拆迁房屋和拆迁款,后经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在该诉讼中原告的陈述与本次陈述事实有不符之处。因此,三原告与诉争院落房产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李×2、李×3与被告李×4系兄弟关系,其父亲李振川和其母亲顿广英共育有五子,长子李×1、次子李×2、三子李玉坤、四子李×3、五子李×4。李振川于1977年去世,顿广英于2002年12月11日去世。被告李×4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双方诉争的5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李×4名下,该院落现已被拆迁,拆迁前,被告李×4与张×一直在5号院居住。2010年6月18日,李×4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针对于5号院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院落宅基地面积410.65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397平方米,李×4得拆迁补偿款2129782元,其中,区位补偿价76224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17161元;2010年6月26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李×4选购安置楼房5套。5号院拆迁时有北房5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南房3间,中间院子封顶,北房5间和东厢房3间上加盖有彩钢板结构的二层房屋。其中,北房系于1992年在原有北房5间的基础上翻建,原有的北房5间系李振川和顿广英的房屋。原、被告母亲顿广英于1996年2月20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顿广英,现年63岁,丈夫李振川于1977年11月病逝,留下旧房五间,92年3月份由大儿子李×1出资,我本人同意,在拆迁五间旧房的地基上翻建起现在的新房五间,院、房内一切物品均为大儿子李×1出资置办,我去世后,现在的五间房产归大儿子李×1所有,李×1有权支配院子、房间及其中的所有物品,其余四个儿子无权干涉,今留下此遗嘱,待本人去世后生效;此遗嘱一式二份,本人顿广英保存一份,交儿子李×1保存一份。李×1于2012年3月21日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李×4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4返还拆迁安置房和拆迁款,价值2800000元。本院出具(2012)大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对于被拆迁的北房,李×1在(2012)大民初字第3616号案件中主张其于1992年出资所翻建。庭审中,李×4提交遗嘱更正一份,内容为:我叫顿广英,现年64岁,曾于1996年2月20日立遗嘱一份,写明在我去世后四海一队的五间房产及院内一切物品的所有权归长子李×1所有,现由长子李×1在红星区德茂小区购得楼房两居室,我因身体原因已由原太和乡四海一队住处搬至德茂小区楼房居住,征得长子李×1同意,现将四海一队的住房五间及院内所有物品留给第五子李×4继承所有,在我去世后,任何人无权干涉,如此次遗嘱与上次所立遗嘱有所抵触,以此份遗嘱为准,以遗嘱一式两份,本人保留一份,交第五子李×4保留一份,以遗嘱在我去世后生效。口述人:顿广英(名字上按有手印),代笔人:孙×1,见证人:孙海明,遗嘱更正签订日期为1997年2月15日。上述遗嘱更正有李×1本人签名及捺印,并有李×1书写的“同意,我本人死了以后,李×4才能有权处理此房子”。上述遗嘱更正上有“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大兴县太和乡四海一队村民委员会的章。庭审中,证人孙×1出庭为原告李×1、李×2、李×3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1997年代书遗嘱是是证人孙×2,遗嘱内容是被告李×4口述的,顿广英没有说遗嘱内容,书写遗嘱时在场的只有被告李×4和顿广英在场,证人孙×1也没有看到顿广英按手印。被告李×4和被告张×称认可证人身×,立遗嘱时孙海明在场。原告李×1、李×2、李×3提交孙海明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本人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在我的记忆中没有给我大姨顿广英的遗嘱中做过证明人”。被告李×4、张×称不认可真实性,因为证人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李×1主张其于1992年新建西厢房三间、于1992年出资建设北房五间;原告李×3主张其于1985年新建东厢房三间;原告李×1、原告李×3、原告李×2主张三人于1998年共同翻建东厢房,其中原告李×1出资27000元,但均没有提供建房及出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2012)大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1主张其于1992年新建西厢房三间、于1992年出资建设北房五间,原告李×3主张其于1985年新建东厢房三间,原告李×1、原告李×3、原告李×2主张三人于1998年共同翻建东厢房,其中原告李×1出资27000元,但均没有提供建房及出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三原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同时,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结合本案证据,顿广英于1996年2月20日所立遗嘱已经(2012)大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告李×4提交的遗嘱更正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且该代书遗嘱上有原告李×1签名捺印及其书写的“同意,我本人死了以后,李×4才能有权处理此房子”的字样,故本院采信被告李×4关于顿广英去世后,x号院内北房5间及院内所有物品由李×4继承所有的主张。现原告李×1、原告李×2、原告李×4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520750.85元,要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家园三里4号楼1单元302号、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家园五里5号楼1单元归三原告共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原告李×2、原告李×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二元,由原告李×1、原告李×2、原告李×3共同负担(已交纳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剩余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