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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看到被害人任某某醉酒后躺在罗湖小学旁睡觉,手中拿着一部手机,刘某趁机把手机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并缴获刘某所盗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5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涉案手机照片、处警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安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当庭承认控罪,并表示当时是一时起了贪念,恳请法庭给予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经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