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莉,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3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因认识时间短,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1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何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仍未改变,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离婚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何某甲辩称,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上班时间不同而交流较少,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3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和缺乏有效沟通引发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未破裂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且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加之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孩子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与呵护,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关爱、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以家庭子女为重,谨慎理智地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并非不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韩某某、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自